(2022)滬0115刑初41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5刑初4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XX,大專文化,原系上海D有限公司團隊經理,戶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詐騙罪于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當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慧,上海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補充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忠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高慧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9日中止審理,同年6月29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至案發,被告人黃某入職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延集團”),先后擔任中延集團下屬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等公司業務員、團隊經理,在馮某、羅某、蔡某和(均另案處理)等人的組織、指使下,采用發放宣傳資料、口口相傳、組織酒會、旅游等方式,并承諾年化5-24%的固定收益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被告人黃某及其團隊成員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共計人民幣430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未兌付本金2500余萬元。
被告人黃某通過“尚來拍賣”網絡平臺,采用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以線上拍賣字畫的名義,將每次轉拍均可獲先前價格3%的收益作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共計20萬余元。
2021年6月7日,被告人黃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退賠違法所得1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涉案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書證,同案關系人馮某、蔡某和、羅某、吳某、周某等人的供述,集資參與人王某某、陳某某、沈某某、崔某某、王某、何某某等人的陳述,相關銀行轉賬記錄、《委托協議》《海礴科技納斯達克上市(籌)股權轉讓協議》《海礴科技股權轉讓協議》《中期銀河鑫日升21號資產管理計劃》《中期銀河鑫日升21號資產管理計劃》續簽協議、《方正中期銀河策略18號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等書證,上海E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鑒定意見書,相關公司臺賬,上海F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相關代管款收據,案發經過,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退賠了部分違法所得,量刑時酌情考慮。綜上,對被告人黃某減輕處罰。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賠在案的違法所得,依法按集資參與人的實際損失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繼續追繳或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建軍
審 判 員 江 帆
人民陪審員 徐樂一
書 記 員 張 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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