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0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5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徐匯區,住上海市寶山區。2018年5月2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2月7日0時12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轎車至寶山區XX路XX路XX座橋的橋面上,見前方有警察設卡盤查,為逃避檢查,被告人王某某將車停在橋面上后,下車逃離,被在該處執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當場發現,將其抓獲。經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6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情況;道路監控;執法記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王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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