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06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5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蘇省海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江蘇省海安市,住上海市寶山區(qū)。2015年10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6年5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于2021年2月24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因吸毒被處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與吸毒人員許某約定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交易毒品,并于該日18時許,伙同李某1乘坐謝某(均另案處理)牌號為滬CXXXXX的汽車至本區(qū)塘西街,由被告人孟某某下車將約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于許某。2022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本區(qū)XX鎮(zhèn)將孟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許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程某、吳某、劉某、袁某、黃某、謝某、李某1、李某2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許某和孟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袁某和孟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王某和孟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以牟利為目的,販賣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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