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0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50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蘇省南通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某某明知機動車駕駛證已被注銷,仍于2021年11月2日22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M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寶山區XX路XX路南約400米處,發現前方有民警設卡檢查,遂將車停靠路邊并下車,企圖逃避檢查,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情況;被告人顧某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一組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一組照片;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被告人顧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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