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0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50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0年9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無為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6月8日5時1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皖B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區XX路滬太路口西側50米處與對面駛來的牌號為滬D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害人報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嗣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情況;被告人陳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一組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一組照片;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被害人黃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黃某出具的諒解書;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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