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9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4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國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人員,戶籍在河北省安國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21日9時許,被告人寧某與被害人陳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3樓物業辦公室協商之前小區停車問題糾紛時發生爭執,被告人寧某遂持椅子砸擊被害人陳某。經鑒定,被害人陳某左側鎖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寧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中,被告人寧某已賠償被害人陳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嚴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驗傷通知書》《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案發現場視頻及截圖;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被告人寧某的戶籍資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寧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寧某已賠償被害人陳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寧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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