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7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4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寶山區。2007年8月曾因犯搶劫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2014年1月曾因犯強制猥褻婦女罪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18年7月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曾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于2020年6月20日刑滿釋放。現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住上海市寶山區。2008年2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6年12月曾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日;2017年7月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8年11月曾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9年5月2日刑滿釋放。2022年2月28日曾因無證駕駛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馬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馬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7日3時許,被告人馬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飯店用餐期間,因喝酒事宜與同桌人員即被害人李某1發生口角,為泄憤,馬某遂與其朋友即被告人許某共同以拳打腳踢方式,對李某1實施毆打,致李某1鼻部軟組織挫傷、鼻出血等,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2021年11月7日,被告人馬某在打架現場被民警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人許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調查。2022年1月20日,二名被告人接民警電話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被取保候審。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馬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現場筆錄;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2、閔某、嚴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及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光盤一張及截圖;二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馬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馬某主動投案并到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二名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且取得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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