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5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4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臨川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9月4日22時02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閩H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至寶山區XX路XX路東側約30米處,見前方檢查站有警察設卡,為逃避處罰駕車調頭沿軍工路西向東逃逸,被在該處執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當場發現駕駛警車將其逼停并抓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7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情況;執法視頻;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周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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