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9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0刑初2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檀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縣,XX,戶籍在江西省奉新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檀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檀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檀某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將自己辦理的招商銀行卡及配套的手機卡、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后黃某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在本市楊浦區向對方指定的被告人檀某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5200元。經查,檀某上述銀行賬戶匯入金額共計人民幣300余萬元。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檀某被民警抓獲。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檀某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陳某的證言,證人余某、蔡某等人的電話錄音,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招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聊天記錄截圖,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轉賬憑證,被告人檀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檀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檀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檀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檀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檀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檀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檀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檀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檀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馮 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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