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9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滬0109刑初2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暫住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2008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2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8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憶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唐某于2021年6月,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非法獲利,在他人指使下注冊馬爾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在阿壩XX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后獲取好處費人民幣4,000元。2021年7月期間,丁某、吳某、黎某等人因被他人網絡詐騙在本市虹口區等地向XX公司賬戶轉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43萬余元。經查,上述賬戶資金支付結算共計人民幣324萬余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唐某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丁某的證言,提供的聊天記錄截屏、涉案銀行賬戶明細等書證,證人吳某、黎某、段某、沈某等人的證言,涉案銀行賬戶明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接報回執單》《案發經過》、調取的唐某支付寶轉賬記錄、XX公司《營業執照》《開立企業銀行存款賬戶申請書》等書證,阿壩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XX公司《賬戶明細清單》,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退繳非法所得;本院審理期間,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退繳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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