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6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滬0109刑初2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機務某1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區。202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被逮捕。現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莊某在擔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機務某1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公司船舶管理維護及相關備件物料采購等職務便利,在與上海B有限公司的業務往來中,多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2萬余元及聯華OK購物卡、中華牌香煙等物品;在與上海C有限公司的業務往來中,多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談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6萬余元。
二、職務侵占事實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莊某在擔任A公司機務某1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船舶油漆采購的職務便利,伙同公司駕駛員周某(另案處理),與供應商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業務員束某在商定采購價格的基礎上虛增交易金額,待A公司以高開的價格向D公司支付貨款后,再由束某將虛增交易金額部分扣除稅點后轉賬至周某招商銀行賬戶。被告人莊某伙同周某通過上述方式得款共計人民幣100,203元并予以分贓。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莊某被公安人員抓捕歸案。到案后,被告人莊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在家屬幫助下退出涉案款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A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工資表》《關于公司機務某2的說明》《報案材料》《付款申請單》、發票及證人束某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莊某等人虛增報價的照片截圖等書證;被害單位負責人孫某的陳述筆錄;證人洪某、談某、束某的證言;同案關系人周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莊某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莊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罪名均成立。本案職務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莊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司正常的活動秩序,保護公司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及公司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莊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予以沒收;追繳贓款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鵬
人民陪審員 趙 杰
人民陪審員 鄭耀強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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