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8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滬0106刑初2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縣,XX,大學文化,(以下簡稱“仲惠公司”)業務員,住浙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穎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路某、何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共同成立仲惠公司,通過招募的業務團隊,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業投資為名,通過高額年化收益且承諾保本吸引社會公眾出借資金,非法集資后將資金出借給延邊XX集團有限公司。后又陸續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稈新能源綜合利用改造”、“拍吖吖”電子商鋪銷售等項目,均以高額年化收益吸引投資人出借資金,非法集資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4億余元。
被告人畢某自2015年起,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上述仲惠公司理財產品,并從中獲利。經司法審計,畢某參與簽訂的投資合同金額共計3000余萬元,其中續簽合同1400余萬元,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失300余萬元。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畢某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退賠個人違法所得36萬余元。
被告人畢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畢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周某1、周某2等人的證言以及提供的信息登記表、合作協議,仲惠公司業務統計表,司法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情況,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畢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畢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畢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據此,依照經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天內向本院繳納。)
二、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各投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還各投資人;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投資人。
被告人畢某在緩刑考驗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羅 宏
書 記 員 張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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