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5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滬0118刑初3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瓦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綠春縣,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2年1月23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瓦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瓦某朋友李某1(已判決)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公路XX號XX門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另行處理)發生口角,后李某1與被害人李某2(另行處理)、張某相互拳打腳踢至南側停車場,被告人瓦某亦幫助其與被害人李某2、張某、李某4(另行處理)互毆,致多人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4遭外力作用,致頭皮挫傷,面部軟組織創,綜合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張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傷,評定為輕微傷;被告人瓦某、李某1的傷勢均構不成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瓦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民警到場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被害人李某2、李某4、張某的陳述筆錄、證人李某3的證言筆錄及相關辨認筆錄,案發現場視頻監控,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瓦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多人,致兩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瓦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瓦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瓦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瓦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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