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45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滬0118刑初3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2021年12月17日因涉嫌詐騙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明知銀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將其名下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718)綁定手機號碼及身份證并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卡被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用于收取、轉移殷某(轉賬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34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何某處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1張,被告人何某自愿補償被騙人員殷某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殷某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手機聊天及轉賬記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鑒定聘請書,上海抉隱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數據光盤,轉賬記錄,案發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1張予以沒收。
誡勉語:何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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