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35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滬0118刑初3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潛江市。2022年1月14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開戶地上海市青浦區,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463)、配套手機卡、U盾一并交給他人使用。經核實,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被害人劉某、黃某、銀某等人被騙資金計人民幣97萬余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徐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劉某、黃某、銀某、唐某、謝某、郭某1、孫某、王某、覃某、陳某、郭某2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工作情況,網上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某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3,000元予以沒收。
誡勉語:徐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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