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4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滬0117刑初5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陸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2日2時8分許,被告人令狐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路路口時,撞到路口花壇電線桿,民警接警后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人有酒駕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并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令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2.02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經道路交通責任認定,被告人令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嗣后,被告人令狐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令狐某某已經賠償事故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令狐某某具有坦白及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令狐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同時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令狐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龔笑笑
書 記 員 成 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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