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1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滬0117刑初5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又名徐某某,男,1999年9月8日出生于甘肅省,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暫住本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7月13日被指定監視居住。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晨怡,被告人施某某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現場提供自己名下多張銀行卡、手機通過刷臉認證等方式協助他人轉賬,并從中獲利。被害人李某1、陳某、孫某、胡某、文貴添、李某2、范某、丁某、袁某、馬某、鐘某、檀某、崔某、康某均因被騙向多個銀行賬戶轉賬,其中向施某某名下多個銀行賬戶共計轉賬人民幣4萬余元。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1、陳某、孫某、胡某、文貴添、李某2、范某、丁某、袁某、馬某、鐘某、檀某、崔某、康某的陳述,銀行卡轉賬明細,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幫助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吉良
書 記 員 成 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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