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9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16刑初4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自報),男,1985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夏邑縣。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錢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F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路XX號酒店處,后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錢某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1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錢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證人郭某、申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吸式酒精測試單、抽取血液照片、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視頻光盤、個人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錢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有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錢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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