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6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16刑初46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自報),男,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公司員工,戶籍地四川省射洪市米市,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冉玉瑩,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辯護人冉玉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8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袁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市金山區XX鎮XX村XX小區內,與推行電動自行車的王某發生了輕微碰擦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對袁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6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事發后,袁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王某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車輛信息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資料、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提出袁某的駕駛距離短,社會危害性較小;系自首,到案后認罪認罰;袁某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袁某系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對項目經營有重要作用,建議法庭對袁某適用緩刑。辯護人當庭提交了分包合同復印件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袁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對被告人袁某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巍
書 記 員 陸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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