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5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16刑初4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安徽省潁上縣,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0月10日20時28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皖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某某路口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為168mg/100mL,送至醫院抽血后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其以往供述,證人徐某1、徐某2的證言,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提供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和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測試單及照片、偵破經過及調取的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戶籍信息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可以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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