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8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滬0113刑初48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群眾,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暫住地上海市普陀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洪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伙同周某1(另案處理),操作電腦、手機,使用二人銀行卡為網絡賭博、電信詐騙平臺提供資金結算服務。經審計,被告人洪某名下的平安銀行卡、交通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農業銀行卡、中信銀行卡、興業銀行卡等銀行卡,轉移可疑資金共計人民幣2,487,559.45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李某、張某網絡詐騙損失錢款人民幣16,288.98元。
被告人洪某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張某的報案陳述、證人周某1、周某2、毛某、陳某、錢某的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銀行流水明細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戶籍材料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洪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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