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0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滬0113刑初3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龍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龍海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翟溫馨,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7月8日裁定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8月至案發,被告人蘇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獲取境外賭博網站會員賬號并購買賭博軟件,通過QQ群等招攬賭客、代為投注,利用掌握的被告人梁某某以及許某1、許某2、何某、王某、蘇某等人(均另處)的支付寶賬號收取賭資、提供結算。被告人蘇某某從中抽頭漁利。經勘查,被告人蘇某某賭博軟件電子數據中,涉嫌賭博的已結資金為人民幣4,042,72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蘇某某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向蘇某某提供其本人注冊的手機號碼、銀行卡、支付寶賬號,供蘇某某用于賭資結算。經審計,被告人蘇某某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梁某某涉案支付寶賬戶可疑流水約600余萬元,共計收到黎某、朱某、劉某3名賭客賭資373,682元,轉回309,585元。
上述事實,二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黎某、劉某、朱某、許某1、許某2所作的證言,手機截圖及賬目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及筆錄、扣押筆錄、決定書及清單、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提取電子證據清單、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利用賭博網站會員賬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均應依法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上述罰金款已繳納。)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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