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2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09刑初3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蘇省宿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車運輸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石彩霞,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統艾,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蘇省睢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車運輸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睢寧縣,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沈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石彩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沈某在擔任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車運輸員期間,伙同張某(另處)等人,經事先預謀,通過私接輸油管、油桶的方式,先后6次竊取其負責運輸的油罐車內所裝載的92號汽油共計630升,價值人民幣3,747.3元。
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沈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沈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沈某已向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出全部贓物折價款并獲得諒解。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何某、沈某均預繳了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沈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石彩霞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馮某、張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的排班表、微信轉賬記錄等,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價格認定表格,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勞動合同》《刑事諒解書》《說明》及被告人何某、沈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沈某與他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退繳全部贓物折價款,本院審理期間又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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