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1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09刑初3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暫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史某于2022年1月12日0時05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皖DXXXXX的小型轎車,途經中環高架路,行駛至本市虹口區XX路進廣粵路西約100米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被告人史某因醉酒狀態未能完成呼氣式酒精測試,后其被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史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05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史某預繳了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查獲經過》《醉酒駕駛案件移送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調取的道路監控視頻截圖現場執法記錄儀視頻,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本院審理期間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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