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8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09刑初28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寶樂迪KTV服務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暫住本市靜安區。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甘肅省莊浪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鑫巨麥KTV服務員,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平涼市莊浪縣,暫住本市楊浦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間,被告人張某、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名下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卡、U盾等提供給收卡人用于支付結算。其中,被告人張某提供名下2張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卡、U盾,并介紹被告人陳某提供名下7張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卡、U盾等。期間,張某獲利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200元、陳某獲利9,650元。
被告人張某的2張銀行卡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共計40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的7張銀行卡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共計1,700余萬元。2021年5月、6月,張某的農業銀行、工商銀行銀行卡、陳某的農業銀行、交通銀行卡被用于結算陳某、吳某、秦某被網絡詐騙的錢款共計5萬余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張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第一次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同月19日,被告人陳某在其暫住地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陳某在提起公訴前,均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吳某、秦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情況》《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等、調取的相關聊天記錄、銀行流水,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調取的轉賬憑證及被告人張某、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陳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退繳非法所得;本院審理期間,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陳某的量刑建議及對被告人張某的調整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退繳的非法所得及繳獲的犯罪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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