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3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09刑初2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陜西省安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原系多人行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暫住住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新玲,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陳新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2月2日至5日,被告人周某經黃某(另案處理)介紹,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從上海先后赴福建省福州市和湖南省長沙市,將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平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信銀行、中國光大銀行和交通銀行卡等6張銀行卡、密碼及手機提供給他人用于轉移犯罪所得,并在他人轉賬時提供人臉識別等幫助,轉賬后周某按轉賬金額的1.2%或1.6%獲得好處費共計約人民幣4萬元。經查,被告人周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于2021年12月2日收取并轉移陳某、吳某1、吳某2等6人被電信網絡詐騙的錢款共計人民幣565,320元,周某的上述6張銀行卡涉案時間內流轉資金共計人民幣340余萬元。
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民警至其居住的XX路XX弄XX號XX室開展反詐宣傳時,供述了其將銀行卡出借給他人用于轉賬的事實,并交代曾至四川省成都市配合西藏自治區公安人員了解案件情況。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周某否認其明知卡內資金系犯罪所得;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0,38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吳某1、吳某2、佟某、李某、林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部分銀行交易明細、轉賬憑證、聊天記錄,西藏自治區貢覺縣公安局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杜某的證言,同案關系人黃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事)件接報回執》《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工作情況記錄》《工作情況》《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開戶信息、出行記錄、周某支付寶賬戶收付款記錄、拍攝的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屬情節嚴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屬的幫助下退賠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可減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波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出的違法所得連同繳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施月玲
人民陪審員 梁林華
人民陪審員 潘金道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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