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72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12)
(2022)滬7101刑初72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澧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姍姍,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談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廣東省郁南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蔡新芳、於曉雪,上海宇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談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因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觀原因,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故于2022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在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裁定恢復審理,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余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談某及辯護人張姍姍、蔡新芳、於曉雪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談某均在明知他人供應的壯陽咖啡、糖果可能存在非法添加的情況下,分別自2019年、2018年起大批量進貨,各自通過微信等渠道加價出售,謀取不法利益。2021年10月29日,民警在二人住處查扣部分待售壯陽產品。經檢測,從被告人張某處查扣的壯陽咖啡中檢出西地那非、他達那非成分、糖果中檢出去甲基他達那非成分,從被告人談某處查扣的壯陽咖啡中檢出西地那非成分,從被告人張某顧客金某處調取的壯陽咖啡中檢出西地那非成分。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張某、談某分別被抓獲,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金某、徐某、蔣某、賀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情況》《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微信聊天記錄及截圖,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談某各自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應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談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談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被告人張某、談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認罪認罰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主觀惡性較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屬于初犯偶犯等情節,請求法庭從輕處罰;被告人談某的辯護人還建議對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談某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談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但被告人談某的辯護人關于對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談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 濤
人民陪審員 湯列城
人民陪審員 梅月芳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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