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5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滬0118刑初3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2021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2年6月15日由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沈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從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會所出發,途經練高路、長田村路路口時,先后發生兩起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沈某案發時提取的血樣進行檢驗,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達2.06毫克。經上海市公安局青浦XX支隊認定,兩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沈某分別負全部責任及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沈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被害人周某、干某某的陳述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物損評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造成兩起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且醉酒程度嚴重,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學寨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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