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5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滬0118刑初3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
辯護人張芳芳,上海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3月3日11時許,被告人宋某駕駛牌號滬CXXXXX的面包車行駛于上海市青浦區朱家角鎮XX路近XX路西約200米處時,遇民警肖某駕駛警車帶領被害人交通協管員徐某等人巡邏,因懷疑被告人宋某違規裝載貨物,民警要求其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人宋某不顧民警要求繼續駕車逃離。后民警駕駛警車試圖攔停被告人車輛,在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XX公路XX路北約100米時,被告人宋某明知徐某已在其前方下車示意其停車,仍駕駛車輛向前行駛并將徐某碰倒在地。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被害人徐某的陳述筆錄、證人肖某、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視頻錄像、勞動合同、工作情況,案發經過表格、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初犯、如實供述、社會危害不大等為由請求法庭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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