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3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12)
(2022)滬0116刑初5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統一信用代碼XXX,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法定代表人潘某。
訴訟代表人翟某,上海XXXX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5月1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XXXX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住上海市普陀區;202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金祥,貴州宇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翟某、被告人潘某及辯護人程金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潘某在經營上海XXXX有限公司期間,負責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代購機票,后因XX公司結賬需要,被告人潘某通過他人制作虛假的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提供給XX公司。經查證,涉案917張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均系偽造,且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0年9月14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被告人潘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李某、王某、張某的證言,中國XX局清算中心出具的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鑒定清單,公安機關調取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電子郵件信息、情況說明、報案材料、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等書證、戶籍資料、營業執照、出具的偵破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潘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定性、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本案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伙同他人偽造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潘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當以非法制造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本單位的罪行,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認定為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潘某有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潘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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