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1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12)
(2022)滬0116刑初5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自報),男,1959年12月3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區,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3月18日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襲警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4月14日中午,因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本區XX鎮XX路橋上有不雅行為,楓涇派出所民警王某接報后至現場處理,被告人潘某某拒不配合,故民警王某將被告人潘某某帶至派出所醒酒,被告人潘某某在派出所內腳踢辦公功能區一體機,兩次踢踹民警王某身體,并將民警王某的工作手機踢飛,造成民警王某右前胸軟組織挫傷(經鑒定未達輕微傷程度)。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提供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證人張某、許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驗傷通知書、情況說明、偵破經過、拍攝的照片及調取的醫院檢驗情況記錄、監控視頻、人口信息表,朱涇鎮浦銀居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殘疾證復印件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可以對被告人潘某某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襲警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潘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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