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8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滬0113刑初4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8年3月1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在上海市崇明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3日19時36分許,被告人倪某在本區XX路XX號其經營的韻達快遞站內,因瑣事與母親范某發生爭吵繼而對范某進行毆打、掐脖子。在該處取快遞的被害人楊某等人見狀后上前制止、勸阻,被告人倪某遂與楊某發生口角,當楊某表示要報警時,被告人倪某為泄憤,遂持剪刀追逐、捅刺楊某,造成楊某因外傷致左下頜緣軟組織挫傷。經鑒定,楊某的傷勢構成輕微傷。
當日,被害人楊某與被告人倪某分別打電話報警,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倪某向被害人楊某作了經濟賠償,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范某、許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人婁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案發現場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照片,諒解書,工作情況、110事件單登記表及戶籍資料,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逐、捅刺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倪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倪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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