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4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7-12)
(2022)滬0110刑初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炳忠,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廣東省陸豐市,XX,戶籍在廣東省陸豐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康相鵬、馬晶健,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穎娟,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廣東省惠來縣,XX,戶籍在廣東省惠來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魏曉慶,上海澤玖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惠來縣,XX,戶籍在廣東省惠來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新星,上海勝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陽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縣,XX,戶籍在湖南省衡南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暉,上海同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XX,戶籍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秦仁偉,上海市鳳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漢縣,XX,戶籍在四川省宣漢縣。2013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姜鑫磊,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辯護人康相鵬、魏曉慶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新星、李暉、秦仁偉、姜鑫磊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9月,被告人傅炳忠招募被告人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等人組建團隊,以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金韻寫字樓X棟XXX室作為辦公地點,統一為業務員配發手機、微信賬號等聊天工具,在“抖音”APP投放有關白發轉黑發的廣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后由業務員冒充中醫藥專家,使用固定話術向被害人允諾一定時期內可使白發轉黑發并通過制作虛假診斷報告、出具虛假診療方案等誘騙被害人高價購買黑發產品及附加調理產品,并郵寄至本市普陀區及全國各地。經審計,該團隊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下同)100余萬元。
其中,被告人林穎娟2021年3月起任業務員,同年6月升任小組長,負責業務和管理工作,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00余萬元;被告人鄭某同年7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0余萬元;被告人陽某同年8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0余萬元;被告人彭某同年6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7萬余元;被告人陳某同年9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萬余元。
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傅炳忠在廣州市天河區XX花園XX路XX號XX室被抓獲,被告人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在廣州市天河區金韻寫字樓X棟XXX室被抓獲,公安機關在上述地址均查獲手機、電腦若干。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該院認為,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其中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鄭某、陽某、彭某數額巨大,被告人陳某數額較大。被告人傅炳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傅炳忠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林穎娟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陽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傅炳忠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傅炳忠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傅炳忠應認定為從犯,公訴機關的建議量刑過重,希望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林穎娟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林穎娟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林穎娟是初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鄭某是初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陽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陽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陽某是初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彭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陳某是初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至9月,被告人傅炳忠招募被告人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等人組建團隊,以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金韻寫字樓X棟XXX室作為辦公地點,統一為業務員配發手機、微信賬號等聊天工具,在“抖音”APP投放有關白發轉黑發的廣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后由業務員冒充中醫藥專家,使用固定話術向被害人允諾一定時期內可使白發轉黑發并通過制作虛假診斷報告、出具虛假診療方案等誘騙被害人高價購買黑發產品及附加調理產品,并郵寄至本市及全國各地。經審計,該團隊詐騙金額共計100余萬元。
其中,被告人林穎娟2021年3月起任業務員,同年6月升任小組長,負責業務和管理工作,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00余萬元;被告人彭某同年6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7萬余元;被告人鄭某同年7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0余萬元;被告人陽某同年8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同年9月起任業務員,其任職期間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1萬余元。
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分別在廣東省廣州市被民警抓獲,民警查獲并扣押涉案的手機、電腦等若干物品。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張某、程某等人的陳述、電話記錄、微信聊天和轉賬記錄截圖,同案犯黃某、鄭某、謝某(均已判刑)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提取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其中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鄭某、陽某、彭某數額巨大,被告人陳某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傅炳忠出資并招募他人組建詐騙團隊,故被告人傅炳忠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傅炳忠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傅炳忠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傅炳忠、林穎娟、鄭某、陽某、彭某、陳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綜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炳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穎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8年3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陽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查扣的作案工具應予沒收,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曉俊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人民陪審員 朱愛娜
書 記 員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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