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0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滬0109刑初3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簡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簡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5月7日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系用于網絡犯罪,仍于2020年12月底將自己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轉賬,并收取好處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0.5萬元。期間,徐某、強瓏暉、龔某等人因被網絡詐騙在本市虹口區等地向付某的上述銀行卡轉賬共計57萬余元。經查,付某上述銀行卡中資金結算金額共計1,200余萬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XX街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后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
以上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強瓏暉、龔某、王某的證言及提供的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情況》、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繳違法所得,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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