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6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滬0104刑初2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80年5月29日生,XX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廣東省南雄市,本市無固定住所。2006年8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22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濟舟,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馬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前往澳門提供自己名下的平安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2862)給他人用于接收、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后馬某在他人指使下提取錢款未果。
2022年3月4日,被告人馬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基本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馬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馬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并提出家中有孩子已進入高考準備階段,其生活等方面需要撫養照顧,希望能從輕處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盡管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但系被他人欺騙所致,且被告人一直有意愿退繳違法所得,但客觀上無法實現。希望能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并有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相關詐騙案件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開卡信息、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工作情況、出入境記錄,刑事判決書,案件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協助他人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40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馬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從犯等量刑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并綜合考量相關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銀行卡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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