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215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7-11)
(2022)滬0120刑初2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德賽西威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3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何曉磊,上海市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2)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平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本院通知上海市奉賢區XX中心指派的何曉磊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中止審理及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張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辦理其名下銀行卡3張(中國農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8171)、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9641)、中國建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9808))以及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
2020年4月通過掛失補辦上述3張銀行卡,又辦理1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7502),合計4張銀行卡并開通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卡進賬流水共計人民幣137萬余元,其中包括居住在本區的羅某以及顏某、陳某、裴某等13名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錢款共計人民幣30萬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羅某、顏某、陳某、裴某、馬某、梁某、王某1、屈某、劉某、王某2、周某、段某、普某的證言,銀行卡明細,公安機關制作并出具的案發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據此,認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被告人張某系累犯,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綜上,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何曉磊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且具結簽字。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張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辦理其名下銀行卡3張(中國農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8171)、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9641)、中國建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9808))以及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
2020年4月通過掛失補辦上述3張銀行卡,又辦理1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7502),合計4張銀行卡并開通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卡進賬流水共計人民幣137萬余元,其中包括居住在本區的羅某以及顏某、陳某、裴某等13名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錢款共計人民幣30萬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羅某、顏某、陳某、裴某、馬某、梁某、王某1、屈某、劉某、王某2、周某、段某、普某的證言,銀行卡明細,公安機關制作并出具的案發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建安
審 判 員 管玉潔
人民陪審員 朱 杰
書 記 員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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