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3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滬0117刑初5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牛俊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區XX街XX號XXXX浴場對面非機動車停車處,竊得被害人陳某停放于上址未上鎖的一輛電動自行車。經價格認定,上述電動自行車及電瓶共價值人民幣2,317元(以下幣種同)。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田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陳某8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接受證據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及監控錄像,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發還清單,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及轉賬記錄,案發及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發還被害人陳某(已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蔣曉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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