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8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11)
(2022)滬0113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上海市寶建集團寶山XX有限公司經辦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湯英峰,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洗錢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同年6月17日裁定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及辯護人湯英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系上海XX集團寶山XX有限公司、上海市C事務所有限公司總經理金某(另案處理)的戰友,于2013年至2017年間,提供其本人銀行賬戶及其外甥女施某的銀行賬戶,用于金某接收貪污款項共計人民幣2,000余萬元,并部分協助提現或轉賬。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倪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寶山區監察委員會《起訴意見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查詢到的銀行交易明細、業務憑證、上海D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證人施某的證言;戶籍資料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貪污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資金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減輕、從寬處理。被告人倪某積極退繳罰金,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采納。據此,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經200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鋒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審 判 員 楊 婷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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