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7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11)
(2022)滬0113刑初17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綽號:大奔,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江蘇省淮安市,現暫住上海市寶山區。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滿釋放;曾因賭博行為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行為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責令社區戒毒三年;曾因吸毒行為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曾因吸毒行為于201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在福建省南平市,現暫住上海市寶山區。曾因賭博行為于2010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俊宇,上海市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余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長春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為牟利,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租賃的房屋內,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聚眾賭博。同月10日左右起,被告人余某至上址伙同被告人管某開設上述賭場,并在賭場中實施操盤、賭資結算等行為,期間賭場多次接受賭客張某、陳某、孫某、孔某、趙某、王某等人(均已行政處罰)投注。同年10月24日15時許,民警在上址查獲被告人管某、余某及賭客張某等人,并繳獲電腦主機、手機等物。
為證實前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多名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被告人余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工作情況》;被告人前科劣跡情況及釋放證明;被告人管某、余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管某、余某結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其中被告人管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追究被告人管某、余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管某辯稱其不會操作電腦沒有實施操盤行為,也未參與賭資結算,亦未獲取好處費。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管某雖有辯解,但仍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為牟利,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租賃的房屋內,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聚眾賭博。同月18日左右起,被告人余某至上址伙同被告人管某開設上述賭場,并在賭場中實施操盤、賭資結算等行為,期間賭場多次接受賭客張某、陳某、孫某、孔某、趙某、王某等人(均已行政處罰)投注。
同年10月24日15時許,民警在上址查獲被告人管某、余某及賭客張某等人,并繳獲電腦主機、手機等物。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陳某、張某、孫某、孔某、趙某、王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其等在管某、余某開設的賭場內參賭,管某、余某在賭場中實施操盤等行為。賭客陳某等人已因賭博行為被行政處罰。
2、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案發后民警對上址進行搜查,查獲并扣押到電腦主機、手機等物。
3、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余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證實被告人管某與賭客王某之間聯絡及王某向余某轉賬賭資的事實。
4、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管某、余某被抓獲歸案的到案經過。
5、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監獄管理局提供的《釋放證明》、(原)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管某的前科劣跡及被告人余某的劣跡情況。
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證實2021年10月初,管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余某起初至賭場參與,后于2021年10月18日左右,管某讓余某幫忙操盤,并答應每次給500元好處費。
7、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證實2021年10月初,“老X”的朋友帶管某一起承租了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后又送來了電腦、顯示器,并提供了賭博網站的賬號和密碼,管某負責在場經營管理,“老X”答應給管某每周3,000元的好處費,一共拿到了9,000元。“老X”還找來了余某,有時幫忙頂替管某操盤。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余某結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管某辯稱其沒有實施操盤、賭資結算等行為的辯解及辯護人認為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的辯護意見,經查,管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穩定、真實,又根據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多名證人證言,均指證被告人管某開設賭場的事實,被告人管某當庭辯解避重就輕,故不能認定具有坦白情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項群軍
審 判 員 楊 婷
人民陪審員 陸建芳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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