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9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滬0106刑初19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寧國市,XX,文盲,好客時代水果店送貨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寧國市。2003年7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6年11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11年5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2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8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張玉霞,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需要對本案中止審理,現中止審理的原因已經消失,決定恢復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燁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及辯護人張玉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2月16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鮑某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用隨身攜帶的插片狀開鎖工具,打開門鎖進入被害人楊某的住所,在屋內翻找財物無果后逃離。次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鮑某在本市普陀區XX路XX號XX店被民警抓獲并繳獲作案工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盜竊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鮑某系累犯;被告人鮑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鮑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判處被告人鮑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鮑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實、罪名、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但辯稱本人的盜竊行為系犯罪中止。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鮑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鮑某從輕處罰、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提供的《公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處罰記錄清單》《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鮑某的供述,路面監控視頻截圖、扣押的物品照片、被竊房屋內的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經查,被告人鮑某入戶實施了翻找財物的行為,因未找到有價值的財物而離開現場,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辯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鮑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鮑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鮑尚富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柏
書 記 員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