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5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滬0101刑初2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鶴山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鶴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朝為,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黃朝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8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1張銀行卡、手機卡、U盾、身份證信息等有償提供他人轉賬使用。2021年8月,蔡某等多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170余萬元系使用上述被告人陳某的銀行卡收取。2021年9月22日,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XX局民警至廣東省鶴山市抓獲被告人陳某,次日對其取保候審。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民警電話通知陳某到案。2022年2月18日,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XX局將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辦理。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根據重慶市公安機關要求向電信詐騙被害人退贓人民幣5,0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蔡某、郝某、李某、龐某、吳某、林某、柯某、劉某、張某、羅某、曹某、馬某、鄭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移送案件通知書、工作情況;被告人陳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
庭審中,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依法可從輕處罰;陳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陳某參與犯罪的積極性不高且不可替代性較低;陳某系初犯,還向被害人退賠了人民幣5,000元;陳某家庭困難,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綜上,辯護人建議法庭對其從輕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8月26日通過其指定的劉偉良賬戶收取人民幣32,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陳某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的違法所得及涉案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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