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更4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7-8)
(2022)滬0120刑更4號
罪犯陳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廣東省陸豐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陸豐市。
202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21)滬0120刑初1179號刑事判決,以尋釁滋事罪,判處罪犯陳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執行。現執行機關廣東省XX局書面建議本院撤銷對罪犯陳某的緩刑。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廣東省XX局提出,罪犯陳某自2022年2月14日起未按規定到廣東省陸豐市XX鎮綜治辦司法所匯報思想、工作生活情況,接收談話教育,電話無法聯系,其家屬也不知其去向,下落不明,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依據相關規定,建議對陳某撤銷緩刑。
經審理查明,罪犯陳某緩刑考驗期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其在緩刑考驗期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矯正機關多次聯系其均未果。現罪犯陳某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接受社區矯正,脫離監管已超過一個月。
以上事實,有廣東省XX局出具的撤銷緩刑建議書、提請撤銷緩刑審核表、關于對社區矯正對象陳某撤銷緩刑建議書、關于社區矯正對象陳某的協助追查函、社區矯正對象家屬告知書、情況說明、詢問筆錄、電話聯系記錄、刑事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罪犯陳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其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21)滬0120刑初1179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陳某宣告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陳某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胡秀華
審 判 員 吳耀軍
人民陪審員 杜立峰
書 記 員 何 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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