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1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滬0116刑初5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曾用名蘭某,男,1988年5月1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現住天津市河西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4月5日由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欒某為牟利,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仍將本人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銀行卡各一張及綁定的手機卡出售給他人,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以下幣種皆同)。經查,蔣某、羅某、劉某等人被他人網絡詐騙的錢款中合計40余萬元直接或通過他人銀行卡流轉進入欒某的上述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涉案時段上述銀行賬戶單向流入資金共計300余萬元。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欒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欒某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欒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建議判處欒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欒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欒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欒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欒光宇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在案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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