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7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滬0116刑初4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1969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務工人員,住上海市金山區;2001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陸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路亭楓公路口東南約999米處遇民警設卡檢查時駕車逃離,后因車輪陷入路邊小溝被民警趕上查獲,經現場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為86mg/100ml,送至醫院后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81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建議判處陸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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