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7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滬0116刑初4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0月3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在上海市金山區漕涇鎮城市建設管理事務中心工作,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現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5月19日由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5月21日1時35分許,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區XX路金山大道口南約200米處被設卡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為162mg/100ml,送至醫院后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1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相關照片及調取的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戶籍資料、相關證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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