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6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滬0116刑初4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自報),男,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極兔快遞員工,戶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東川區,暫住本市浦東新區;2015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10月因盜竊行為被云南省昆明市東川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2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張某某至本區XX鎮XX村XX號XX室,趁被害人張某熟睡之際,竊得其掉落在床下的OPPO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655元),后將該部手機藏匿于張堰鎮新華御府工地一在建樓層地下室電梯門口處。
2022年1月3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巍
書 記 員 陸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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