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5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8)
(2022)滬0113刑初4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縣。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22年2月8日21時24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豫P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至上海市寶山區XX鎮泰路口處,遇警察設卡盤查,遂駕車沖卡逃逸,至XX路XX路南側約100米處,被追趕的警車逼停時,因剎車不及與警車發生碰撞。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肖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0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肖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道路監控、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滬AXXXX警車遭碰撞損壞照片、被告人肖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為逃避檢查沖卡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肖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金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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