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93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7-8)
(2022)滬0110刑初29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2003年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至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鳳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邱祎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16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店內,竊得被害人黃某放置在店內充電的一部蘋果iphone11128G手機。經價格認定,被竊手機價值人民幣3,100元。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楊某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監控視頻及截圖,手機設備信息,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涉案現場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且數罪并罰。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楊某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尚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刑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扣除已經執行的一年一個月,至2022年8月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楊某某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