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9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7-8)
(2022)滬0110刑初2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虹口區。1978年3月因犯扒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2月因犯慣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2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文芳,上海同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鳳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黃文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全而廉水果店內,竊得被害人王某身上包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50元、鑰匙及交通卡等),后逃逸。
2022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及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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