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5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滬0109刑初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營業分部團隊總監,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海霞,上海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武士軍,河南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1,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營業分部團隊經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暫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曾艷,上海金仕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貴州省興仁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營業分部業務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興仁縣,暫住本市虹口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勇,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燕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營業分部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本市,暫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龔佩佩,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傅某,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營業分部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本市,暫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馮岳,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3,男,1953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營業分部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縣,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向紅夢,上海滬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營業分部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本市,暫住本市閔行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琳,上海市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3月22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6月30日裁定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及其辯護人曾艷、龔佩佩、馮岳、向紅夢、陳琳、被告人張某、王某2及由上海市虹口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周海霞、李勇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明知弘哲金富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哲金富公司”)虹口營業分部無相關金融業務資質,仍在擔任公司團隊總監、團隊經理、業務員等職務期間,通過承諾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會不特定公眾前來投資。其中,被告人張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人民幣1億8千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王某1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7千余萬元;被告人王某2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6千余萬元;被告人燕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5千余萬元;被告人傅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4千余萬元;被告人王某3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3千余萬元;被告人陸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3千余萬元。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陸某、王某3、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陸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案發后,被告人王某1、傅某、陸某均退出了部分違法所得。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左某、袁某、蔡某、張某、徐某、顧某、俞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相關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工作情況》、調取的弘哲金富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及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違反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王某2、燕某、傅某、陸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陸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據此,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分別定罪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陸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沒有為弘哲金富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各名被告人均提出犯罪金額、違法所得的計算中存在“掛單”的情形;各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各名被告人均系業務員級別,建議法庭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額中有“續存”“滾存”的情形,應予以扣除;被告人燕某的辯護人提出犯罪金額中應扣除所有親屬的投資金額;被告人傅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的客戶局限于親友之間,不具有公開性;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本案應屬于單位犯罪。
各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供了部分支付寶、微信轉賬記錄截圖、銀行賬戶明細,證實各名被告人之間或被告人與其他同案關系人之間存在“掛單”的情形;被告人燕某的辯護人提供戶口簿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燕某、傅某向近親屬非法吸收資金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陸續入職弘哲金富公司,分別擔任弘哲金富公司虹口營業分部的團隊總監、團隊經理、業務員。各名被告人在上述任職期間,明知弘哲金富公司無相關金融業務資質,仍通過承諾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會不特定公眾前來投資。案發后,經審計,被告人張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6,80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1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3,30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2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3,500余萬元;被告人燕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2,100余萬元;被告人傅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1,90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3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1,000余萬元;被告人陸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1,700余萬元。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陸某、王某3、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陸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案發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陸某均退出了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弘哲金富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證實,弘哲金富公司無金融融資資質。
3、證人左某、袁某、蔡某、張某、徐某、顧某、俞某、郭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相關材料證實,左某等人見弘哲金富公司的業務員傅某、陸某、王某3、郝某(另案處理)等在宣傳“理財產品”后,分別購買了價值不等的產品,現無法拿回本金,造成金額不等的損失。郭某、徐某等人通過辨認確認王某3就是和郝某一同向其介紹理財產品的業務員。
4、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及情況說明》證實,張某及其團隊累計吸收資金182,619,958.56元,已兌付159,583,567.52元,扣除“滾存”“續簽”“續存”等后,累計吸收資金68,882,000元;王某1及其團隊累計吸收資金72,678,309.15元,已兌付45,289,822.63元,扣除“滾存”“續簽”“續存”等后,累計吸收資金33,788,000元;王某2及其團隊累計吸收資金68,378,799.52元,已兌付62,815,682.88元,扣除“滾存”“續簽”“續存”等后,累計吸收資金35,895,000元;燕某及其團隊累計吸收資金52,029,209.63元,已兌付37,751,318.88元,扣除“滾存”“續簽”“續存”等后,累計吸收資金24,893,000元;傅某及其團隊累計吸收資金45,506,377.92元,已兌付37,343,784.12元,扣除“滾存”“續簽”“續存”等后,累計吸收資金21,400,000元;王某3及其團隊累計吸收資金30,345,239.86元,已兌付18,342,606.90元,扣除“滾存”“續簽”“續存”等后,累計吸收資金10,693,500元;陸某及其團隊累計吸收資金33,379,360元,已兌付32,463,353.80元,扣除“滾存”“續簽”“續存”等后,累計吸收資金17,530,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各名被告人的退賠情況。
6、被告人張某等人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張某等人系弘哲金富公司的員工,分別擔任團隊總監、團隊經理、業務員等崗位。弘哲金富公司主要就是由業務員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宣傳理財產品,客戶購買后,業務員、團隊分別完成業績。弘哲金富公司的理財產品分多個品種,有的客戶兌付后會選擇繼續購買,由業務員與客戶續簽合同,但具體續簽合同算“滾存”還是“續存”,業務員并不清楚。業務員、團隊經理等分別有業績指標和提成比例,并獲得相應的底薪和提成,為了完成業績,弘哲金富公司虹口營業分部的總經理崔某(另案處理)等也會將業務掛在團隊成員名下,或者團隊之間互相拆借業務量,但拿到相應的提成后,會返還給真正的業務員。
7、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證實,傅系2015年8月進入弘哲金富公司擔任團隊經理、業務員,根據公司要求在社會上向不特定的人群宣傳公司的產品,完成每月的業績。傅某及其老公燕某的客戶大都是親戚朋友和親戚朋友介紹的朋友,公司每周也會舉辦闡述會,會議上有專人講解,傅某及其老公的客戶也會去參加。
8、被告人王某3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的供述證實,王系2015年入職弘哲金富公司,團隊經理是郝某。郝某帶著王某3進行宣傳,拿王某3舉例,王則趁機表示公司正規,有營業執照,收益穩定,自己和家人朋友都某了,別人聽了都會購買,就能拿到更多的業績。口頭向客戶宣傳的時候是承諾保本付息,但合同上并不這么寫,弘哲金富公司每周都會辦闡述會,由公司派專人講解。業務員每個月底薪3,000元,按業績提成入金量的1%,郝某會將業務掛在王某3名下,并拿走相應的提成。郭某、劉某等人是郝某帶王某3一起向他們宣傳過弘哲金富公司的理財產品,但王某3并未獲得他們的提成,真正獲得提成的客戶只有自己的親友。
以上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或由被告人當庭供述,并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某、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犯罪金額中有“續存”“滾存”情形,應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及附件證實,投資人名單中確有標注“續存”“滾存”字樣,且各名被告人、投資人已無法明確“續存”“滾存”的區別,以及是否系收回本金或獲得回報后重復投資擬或是并未收回本息的轉單重復投資。本院認為,收回本金或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應計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金額,但轉單重復投資的金額,因處于行為人所吸收控制下的資金始終為首次所吸收的金額,不宜重復計算。根據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訴訟原則,在據以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發生重大疑問,且暫無新證據予以證實之前,應作有利于被告人之推論和解釋,故本院認為,應對各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額扣除《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標注“續存”“滾存”字樣的金額,據此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金額予以調整,被告人張某、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各名被告人提出犯罪金額中存在“掛單”情形的辯解,經查,根據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弘哲金富公司業務員之間、業務員與團隊經理、總經理等之間,確有存在“掛單”的情形。本院認為,弘哲金富公司的業務員、團隊經理、總經理等采取“掛單”的形式記錄業務,其目的均系根據弘哲金富公司的薪酬體系為獲得基礎工資或提成最大化,業務員需要完成業績獲得基本工資,團隊經理、總經理需要利用業務員的提成比例獲得更高的提成,雙方互相協助,提供客戶或個人業務考核指標等,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獲得提成后再次分配利潤,此行為系被告人之間共同吸收資金后就違法所得的處理,并不影響犯罪金額的計算,故各名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辯護人提出犯罪金額中應扣除燕某兄弟姐妹及其他親屬投資金額的辯護意見,經查,本院認為,被告人燕某、傅某本人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不應計入犯罪金額,經核對燕某、傅某提供的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本院對《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中被告人燕某、傅某的犯罪金額進行梳理,剔除被告人燕某、傅某所吸收的近親屬的金額,但侄子、表哥等親屬并不屬于法律規定“近親屬”的范圍,不應予以剔除,故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傅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的客戶局限于親友之間,不具有公開性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傅某在擔任弘哲金富公司業務員期間,在弘哲金富公司舉辦的闡述會上,幫助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弘哲金富公司的產品,吸納包括親戚朋友及其介紹的其他不特定對象的資金,具有向社會公眾宣傳、擴散吸收資金信息的行為,符合公開性的特點,故被告人傅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證人左某等人的證言、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附件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3在弘哲金富公司擔任業務員數年,對弘哲金富公司的經營模式、項目、推薦內容、宣傳用語等均有了解,在公司舉辦的闡述會上承擔職責,且協助郝某在公園等地對外宣傳時,以己為例宣傳公司產品,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上述事實亦有被告人王某3的在案供述所印證,王的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故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屬于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弘哲金富公司設立后,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為主要經營內容,不宜以單位犯罪論處。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根據各名被告人的客觀行為、層級、職務、犯罪情節以及認罪認罰、退贓退賠的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各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與他人結伙,違反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王某2、燕某、傅某、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張某、王某1、燕某、傅某、陸某均能自愿認罪認罰,均可分別情節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陸某在偵查起訴及本院審理期間,在家屬的幫助下,能退繳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有認罪、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于公訴機關的部分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2017年11月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陸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八、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施月玲
人民陪審員 儲國君
人民陪審員 王瑋麗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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